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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约定由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来源:法律部 发布时间:2017-03-09

 

导        读

  

        明确的仲裁机构是一份仲裁协议不可缺失的构成要件。然而,在商务实践中,不同的仲裁协议中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种类及方式可谓形形色色,无奇不有。在这种情况下,明确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不应局限于字面上的朦胧,探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方为正解。

下面是一起由最高院再审的关于约定由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案例。

 

案例索引

 

         西安大宗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博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6)最高法民申882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案情简介

 


原告农产品交易所与被告易极付公司、博恩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增资扩股意向协议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第三方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原告就该合同引起的争议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一审


一审法院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经向四川省司法厅调查,该厅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中并无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法院认为被告称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与该仲裁机构的名称并不一致,因当事人约定的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认定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


陕西省高院认为虽然仲裁机构名称为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是,四州省贸促会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有西南分会。即可确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且博恩公司就本次纠纷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申请仲裁,该分会已经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

随后,农产品交易所不服陕西省高院的管辖权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院再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故当事人约定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二审裁定驳回农产品交易所起诉正确,应予维持,驳回西安大宗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观察 

 

 

对于仲裁协议援引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时应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由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尽熟悉,在起草合同文本时不能准确引用仲裁机构的名称是常有的,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提请某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能够确定,不应仅因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而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该案一路诉至最高院也可以给准备签订仲裁条款的商事主体提个醒——签订合同无小事,准确无误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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