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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跨境电商合规指南》第二章跨境电商主体的合规指引

来源:商事法律部发布时间:2026-08-20

免责声明:本指南内容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建议。读者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咨询专业律师。本指南尽可能确保内容的准确性和时效性,但不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本指南对任何企业或个人的提及(包括但不限于作为正面或反面案例),均不构成对该主体的法律评价或信用评价。


跨境电商经营活动的合规,始于主体的依法设立与规范运营。根据目前业务模式下参与经营活动的角色与功能不同,可将主体分为三类: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及服务的经营者)、跨境电商卖家(通过跨境电商平台或自建网站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以及跨境电商服务提供商(为跨境电商交易提供物流、支付、认证等配套服务的企业)。三类主体在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海关备案、外汇税务登记及平台准入等方面适用的法律规则各有侧重。本章按三类主体分别阐述其主体合规要求,其中涉及的海关监管、外汇管理、税务合规等具体操作规则分别在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展开。本章援引的法律法规详见附录一。 

2.1 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的主体合规

【适用场景】 

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平台企业不仅自身需要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和相关备案,还承担着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核验、登记及定期更新的法定义务。跨境电商平台的运营主体应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主要规则】

(一)市场主体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2)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平台运营主体应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

(3)《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ICP备案与行政许可

(1)《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2)平台企业如自建网站提供信息服务,应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信部)进行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备案(非经营性)

或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ICP备案(非经营性):适用于不收费、纯展示的网站或APP(如企业官网、个人博客、纯公益网站等),属于基础身份登记,是网站/APP上线的基础要求。

ICP许可证(经营性):适用于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服务的网站/APP(如电商平台、付费阅读、广告盈利平台等),属于商业经营许可,需在完成ICP备案的基础上另行申请。

(3)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使用中国大陆节点服务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必须完成ICP备案,取得备案号后方可正常对外提供访问,否则会被网络阻断或面临关停、罚款风险。

(4)监管机关进行溯源管理,将网站/APP与主办单位/个人身份绑定,实现互联网内容的可追溯管理,防止非法网站经营和不良信息传播。

(三)海关备案与注册登记

(1)根据《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跨境电商平台运行主体应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接受相关部门监管,配合开展后续管理和执法工作。

(2)依据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2018年第194号)规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3号)对报关单位备案的条件、程序和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1)《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核验周期至少每六个月一次。

(2)《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

(3)《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5)《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四川企业特别提示】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5〕97号)提出,建立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实现电子商务企业(平台)、物流快递、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和标准化数据共享。截至2026年6月22日,四川省目前已获批【9】个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成都、泸州、绵阳、德阳、南充、眉山、宜宾、达州、广安),各综试区均建有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各综试区在实施方案中均明确了公共服务平台的备案要求,企业入驻综试区须在相应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备案,方可享受“一站式”关、税、汇服务。

【常见风险】

(1)未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即开展跨境电商平台业务,影响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常通关。

(2)未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核验、登记及定期更新义务,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

(3)未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或未对侵权商品采取必要措施,承担连带责任。

(4)未在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备案即开展业务。

【合规建议】

(1)平台运营主体应在境内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列明与跨境电商平台经营相关的项目。

(2)自建网站的,应依法办理ICP备案(经营性)及行政许可(非经营性)。

(3)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尽快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4)建立平台内经营者信息核验登记制度,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5)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6)入驻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的,提前了解平台的备案流程和材料要求。

【操作清单】

□ 已在境内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 自建网站的,已依法办理ICP备案

□ 已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 已建立平台内经营者信息核验登记制度,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 已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侵权处理机制

□ 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 已在拟入驻的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备案

【案例提示】 

某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未对入驻卖家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资质进行核验,导致大量无证经营者在其平台销售食品,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处以罚款。这一情景说明,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核验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以“平台仅提供技术服务”为由推卸审核责任。

 

2.2 跨境电商卖家(企业卖家与个体卖家)的主体合规

【适用场景】 

跨境电商卖家是指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自建网站或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企业卖家和个体卖家。卖家是跨境电商交易中的直接销售方,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法律豁免情形除外)、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完成海关备案及税务登记,并在经营页面持续公示相关信息。实践中,不少四川中小卖家和小微创业者对登记义务存在困惑。

【主要规则】

(一)市场主体登记

(1)《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三款进一步细化规定,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新设立的企业应合理设定注册资本,避免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缴足而引发违约风险。

(5)《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二)经营许可

(1)《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跨境电商经营食品的,应根据经营品类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或零售活动,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三)海关备案

(1)依据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2018年第194号)规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信息登记;如需办理报关业务,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

(2)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或者境内向境外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的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3)办理跨境电商企业备案,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行政相对人统一管理子系统(3.0版)”提交备案申请。备案审核时间为3个工作日。

(四)税务登记与出口退(免)税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3)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的企业,如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取得海关电子商务企业注册登记后,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企业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渠道办理。

(4)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电商出口企业,对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可通过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信息,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五)外汇名录登记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24〕11号,2024年6月1日起实施),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于办理首笔收支前,在境内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注:现该登记程序已优化,改由在境内银行直接办理)。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可免于办理前述名录登记。小微跨境电商企业是指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等值20万美元(不含)的企业。

【四川企业特别提示】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5〕97号)提出,商务部门对经营主体及经营商品实施备案管理,实现“一次备案,多主体共享,全流程使用”。加强关检合作,实现“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建立“网上交易管理”负面清单和企业备案管理系统,对进出口商品实施负面清单和高风险目录清单管理。至2026年6月22日,四川省目前已获批【9】个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成都、泸州、绵阳、德阳、南充、眉山、宜宾、达州、广安),各综试区均建有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各综试区在实施方案中均明确了公共服务平台的备案要求,企业入驻综试区须在相应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备案,方可享受“一站式”关、税、汇服务。

【常见风险】

(1)以个人身份从事跨境电商经营活动且年交易额超过10万元但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面临行政处罚和平台限制。

(2)注册资本设置过高而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缴足,引发股东因未实缴出资而承担相关责任。

(3)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或出口退(免)税备案,影响退税资格。

(4)未在海关办理备案即开展出口业务,货物无法正常通关。

(5)营业执照信息或行政许可信息未在经营页面持续公示。

(6)非小微跨境电商企业未按要求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7)未在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备案即开展业务。

【合规建议】

(1)根据业务规模和交易模式选择合适的主体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年交易额超过10万元的个人卖家应依法登记。

(2)合理设定注册资本,充分考虑新《公司法》五年内缴足的要求。

(3)在经营范围中明确列入“货物进出口”“互联网销售”等相关项目。

(4)在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后,尽快通过“多证合一”方式或“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海关备案。

(5)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完成税务登记;计划开展出口业务的,同步准备出口退(免)税备案材料。

(6)在自建网站或平台店铺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及行政许可信息。

(7)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达到或高于等值20万美元的企业,应当于办理首笔收支前,在境内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8)入驻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的,提前了解平台的备案流程和材料要求。

【操作清单】

□ 已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年交易额超10万元的个人卖家已登记)

□ 注册资本设置合理,符合五年内缴足的要求

□ 经营范围已包含货物进出口、互联网销售等相关项目

□ 已在海关办理备案或信息登记

□ 已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税务登记和出口退(免)税备案

□ 营业执照及行政许可信息已在经营页面持续公示

□ 已评估是否需要办理外汇名录登记

□ 已在拟入驻的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备案

【案例提示】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个人年交易额超过10万元即应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且同一经营者在多平台开设网店的交易额需合并计算,不能通过分散店铺规避登记义务。某川内卖家以个人身份在多个跨境电商平台开店经营,各店铺年交易额合计超过50万元,因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被平台依据规则限制提现,后被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并处罚款。

 

2.3 跨境电商服务提供商(物流、支付、认证等)的主体合规

【适用场景】 

跨境电商服务提供商是指为跨境电商交易提供物流、支付、认证等配套服务的企业。其中,物流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物流服务的企业;支付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支付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银联等。服务提供商作为跨境电商生态链的重要环节,需依法取得相应行业资质并在海关办理备案。

【主要规则】

(一)市场主体登记与行业资质

(1)依据《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境内服务商应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向海关提交相关资质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

(2)物流企业:依据《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物流企业应获得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直购进口模式下,物流企业应为邮政企业或者已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登记手续的进出境快件运营人。

(3)支付企业的资质要求:依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及《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7月26日发布施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跨境支付业务应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支付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支付企业为银行机构的,应具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4)认证等服务机构的资质要求:为跨境电商提供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应根据服务内容和目标市场要求,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如CNAS认可、CMA资质等)。具体资质要求因服务类型和目标市场而异,企业应在开展相关服务前确认并取得相应资质。

(二)海关备案

(1)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信息登记;如需办理报关业务,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

(2)跨境电子商务物流企业、支付企业向海关备案,应先办理海关报关单位(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报关企业)备案;或在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时,同时申请办理跨境电子商务物流企业、支付企业备案。

(3)对于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的物流企业,无办理报关业务需要的,可以办理无报关权的“其他企业”登记,不办理报关单位备案。

(4)物流企业在海关备案时应获得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支付企业在海关备案时应具备相应金融资质证书。以上证件均应在有效期内,并在备案页面作为附件上传。

(5)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及2021年第47号规定,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

(三)数据与信息传输义务

(1)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2)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川企业特别提示】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5〕97号)提出,商务部门对经营主体及经营商品实施备案管理,实现“一次备案,多主体共享,全流程使用”。加强关检合作,实现“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建立“网上交易管理”负面清单和企业备案管理系统,对进出口商品实施负面清单和高风险目录清单管理。至2026年6月22日,四川省目前已获批【9】个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成都、泸州、绵阳、德阳、南充、眉山、宜宾、达州、广安),各综试区均建有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各综试区在实施方案中均明确了公共服务平台的备案要求,企业入驻综试区须在相应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备案,方可享受“一站式”关、税、汇服务。

【常见风险】

(1)物流企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即开展跨境电商物流业务。

(2)支付企业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或《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业务范围不含“互联网支付”)即开展跨境支付服务。

(3)未在海关办理备案即开展服务,影响跨境电商交易的正常通关。

(4)向海关传输的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服务提供商的资质证书过期或失效后未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合规建议】

(1)在境内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根据服务类型取得相应的行业资质证书。

(2)物流企业应取得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支付企业为银行机构的应取得《金融许可证》,非银行支付机构应依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取得支付业务许可,支付业务范围应包括“互联网支付”。

(3)在取得相关资质后,尽快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

(4)确保向海关传输的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定期核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及时办理续期或更新备案信息。

(6)拟入驻跨境电商产业园区的,了解园区的产业定位、入驻条件和动态管理要求。

【操作清单】

□ 已在境内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物流企业已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B2B出口物流企业可根据海关备案实际操作程序确定是否需要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支付企业(银行机构)已取得《金融许可证》

□ 支付企业(非银行支付机构)已依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取得支付业务许可,支付业务范围包括“互联网支付”

□ 已在海关办理备案

□ 资质证书均在有效期内

□ 已建立向海关传输电子信息的内部审核机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 已了解拟入驻跨境电商产业园区的入驻条件和管理规范

【案例提示】 

某支付企业为跨境电商平台提供跨境支付服务,但未依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取得相应支付业务许可,被监管部门认定为非法从事支付业务,责令停止服务并处罚款。这一情景说明,从事跨境支付服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须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且支付业务范围应包含“互联网支付”,跨境电商服务提供商在开展业务前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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