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拟商品名称的描述
根据《指南》,“虚拟商品” (Virtual Goods)这样模糊而笼统的商品描述不能被接受。KIPO认为在进行商品申报时,可以接受的商品名称描述形式为 “虚拟商品+现有商品名称”或“具体的现实商品的虚拟商品名称”。例如,“虚拟服装”、“虚拟包”可被接受,而“虚拟商品”一词可以结合预先批准的现实世界商品的描述一起使用,如“已录制虚拟商品的虚拟世界电脑程序”或“已录制虚拟商品的虚拟世界游戏电脑程序”。
《指南》对于符合规范的商品名称描述的认定意味着在申报商品时,申请人不再需要使用以前可以接受的例如“包含虚拟服装(虚拟商品)的计算机程序”或“可下载的图像文件(虚拟服装)”等冗长的商品描述。
二、虚拟商品与服务的分类 关于虚拟商品的分类,《指南》将其分为三种情况:
首先,《指南》认为尽管虚拟商品与第9类的常规商品诸如“可下载的图像文件”在属性等方面并不相同,但考虑到世界各国大多将虚拟商品在9类申报,KIPO也决定将其归入第9类,同时新增具体虚拟商品所对应的类似群号。《指南》将虚拟商品的类似群号定为“G5207XX”,“XX”对应的是具体的现实商品的类似群,例如:鞋类:G270101, 虚拟鞋类:G520727。
其次,如果商品名称描述为“虚拟商品”与现有商品名称结合,则按照现实世界的原有商品名称进行分类。例如“已录制虚拟商品的虚拟世界电脑程序”,仍然属于“应用软件”。但《指南》同时指出,如果结合的“现有商品名称”为“软件”,则按照用途区分,并按照现有商品分类判断是否类似。例如,“已录制虚拟商品的虚拟世界游戏电脑程序”属于“游戏软件”,而“已录制虚拟商品的虚拟世界电脑程序”属于“应用软件”,用途不同而不类似。
此外,《指南》还明确利用虚拟环境提供服务的,按照服务的目的进行分类。这是因为利用元宇宙等虚拟环境提供服务只是以虚拟环境为手段提供服务,因此,在分类时需根据其提供服务的目的进行分类。例如,“利用元宇宙的家具销售代理服务业”属于35类的“家具销售代理服务业”,“虚拟世界(元宇宙)中的广告代理业”属于35类的“广告代理业”,“利用虚拟环境(元宇宙)的音乐演出”,属于41类的“音乐演出”等。
三、虚拟商品类似性的判断 关于虚拟商品类似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虚拟商品之间的类似性的判断,其二为虚拟商品与现实商品间的类似性。
《指南》认为,尽管虚拟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具有部分相似的属性,但消费者对虚拟商品的认知主要来源于现实商品,因此,虚拟商品之间类似性的判断应参照相应的现实商品的类似性进行,在现实中不构成类似的虚拟商品推定为不类似,例如“类似群号”不同的“虚拟鞋”与“虚拟服装”不构成类似,“类似群号”相同的“虚拟裤子”与“虚拟服装”构成类似;《指南》同时指出,由于每个商品的属性存在差别,是否类似也要根据商品的特性判断,即使属于同一“类似群号”的虚拟商品也可能被判断为非类似。例如,“类似群号”相同的“虚拟安全帽”与“虚拟服装”由于商品特性不同,被判定为不类似。
另一方面,对于虚拟商品与现实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指南》认为,虚拟商品虽然包含现实商品的名称与主要外观等元素,但实际使用情况存在区别,商品的目的、用途、客户或分销渠道不同,不可能导致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与相应的实际商品产生混淆,因此虚拟商品与现实商品推定为不类似,除非有相关的判决、案例出现推翻这种判断。
同时,《指南》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即对于公众知晓的知名商标,考虑到将现实商品上的知名商标使用在虚拟商品上,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如果在虚拟商品上申请的商标与他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审查员将审查该商标是否会造成与知名商标的混淆,混淆可能性高则可能驳回该商标申请。
四、商标申请与保护的建议
根据韩国工业产权信息服务中心(KIPRIS)的检索系统进行查询,可以看到截至目前,指定商品中包含有“虚拟服装”、“虚拟玩具”等虚拟商品的商标申请有2300多件,申请涵盖虚拟商品的商标数量较多的企业主要为韩国企业如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易买得有限公司、新世界株式会社等,也有部分中国企业如广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
元宇宙的兴起与流行为企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但对其品牌的保护也带来了挑战。品牌所有者在申报商品时可以参考《指南》的指引,尽量使用符合要求的商品描述,减少补正或被驳回的可能性,也有利于知识产权局更快地处理申请,减轻品牌所有者的成本负担。但也要看到,目前《指南》中列举的规范商品数量较少,为了更好的保护商标权,品牌所有者申请商标时选择的商品可以考虑尽可能涵盖9类的常规商品以及《指南》新列举的相关商品。此外,由于韩国与中国一样,商标申请适用“先申请”原则(first-to-file),品牌所有者应尽快在与其业务相关的虚拟商品与服务上进行商标布局。同时,也建议企业对其主要的商标在相关的虚拟商品与服务上进行申请,以避免他人在虚拟世界中对其商标进行抢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