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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员守则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7-01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

调解员守则


第一条 凡取得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资格的人员,应遵守本守则。

第二条 调解员应以事实为依据,在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独立、公正、中立、友好地调解案件。

第三条 调解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

第四条 调解员应按照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办理案件。

第五条 调解员应履行勤勉审慎义务,认真、详细地审阅和研究案件的全部文件和材料,熟悉案件情况,事先拟定调解方案。

第六条 调解员应全面、客观、耐心地帮助当事人分析案件,引导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减少分歧,促成各方自愿达成一致。 除非当事各方同意,调解员不得对争议的是非曲直提出评判意见。

第七条 调解员应当礼貌友善、高效推进程序,不得消极拖延、欺骗或胁迫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八条 除非当事各方同意,调解员须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案件实体和程序信息,包括案情、调解过程、调解结果等。未经同意,一方当事人单独向调解员提供的证据或信息,调解员不得披露给另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 在当事人申请调解之前就案件实体问题向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人员,在被选定或指定为案件的调解员时,应当立即披露其提供咨询意见的情况。除非各方当事人均明示同意,该调解员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 在调解过程之中、调解程序结束之后,调解员不得在过去或目前调解的同一争议或者相关争议、或因同样或相关合同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而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争议解决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一方当事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专家、提供咨询的人员或法律顾问。各方当事人知情且明确不反对的除外。

第十一条 调解员不得在本守则第十条列明的程序中作证,也不应接受当事人要求在上述程序中作证,除非法律另有要求或全体当事人及调解员另行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本守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守则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主席会议审议通过,于2024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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