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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击疫情

重磅!新型冠状病毒对中国营商环境的影响,看这篇就够啦

来源:中国贸易报 发布时间:2020-02-05

近期,因新冠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牵动着每个中国人甚至全世界的神经。


疫情对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产生了一定影响。对于疫情的这种经济影响,需要客观理性的分析评估,不宜夸大,但也不容忽视。上述经济影响中,最不容忽视的,或许就是疫情对营商环境的影响。过去几年,我们孜孜以求,努力推动了营商环境的明显改善。但此次疫情,无疑会对营商环境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遏制和消除这种消极影响,需要全社会的协力。其中,司法审判的作为空间不容小觑。


一、当前肺炎疫情对现有营商环境产生一定消极影响


(一)疫情对营商环境的直接破坏


一方面,肺炎疫情的蔓延,对旅游、餐饮、住宿、批发零售贸易、交通、物流等行业产生了一些消极作用,对整体的服务业产生了打击,这本身就是对以经济发展为依托的营商环境的破坏。另一方面,在世行关于营商环境评估的指标体系中,开办企业、办理建筑许可、获得信贷、跨境贸易、执行合同等多个方面都要依赖住宿、餐饮、交通、物流等行业发挥作用。这些行业因肺炎疫情而受到不利影响,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改善营商环境的动员和组织能力,实际上也就相当于对营商环境的相关方面造成了破坏。


(二)疫情对营商环境的间接侵蚀


肺炎疫情可能对营商环境造成直接破坏的同时,还会在其他方面造成间接的侵蚀。首先,疫情蔓延可能打击投资者信心。基于天然的防卫心理,任何人都可能谈“疫”色变,投资者也不例外,这就会直接威胁投资者信心。其次,疫情恐慌产生的大量虚假信息可能加大营商环境优化过程中的沟通成本。疫情之下,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谣言会四处泛滥。甚至在疫情消失之后,谣言仍可能不绝于耳。这就会使得随后的营商环境优化中,首先要甄别各种信息的真假,加大信息沟通成本。第三,疫情期间产生的大量合同案件可能引发对营商环境的担忧。此次肺炎疫情可能导致一些生产和服务企业停工,从而产生迟延履行合同甚至无法履行合同的违约纠纷。此类纠纷如不能及时妥善解决,可能引发相关主体对我国营商环境的悲观预期。第四,疫情期间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增多可能动摇市场信心。疫情之下,各种防疫物资奇缺,一些不法分子趁机哄抬物价,赚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动摇社会各界对市场的信心。


二、疫情之下营商环境的修复和进一步优化离不开司法审判的助力


(一)受疫情影响而产生的大量合同纠纷需要高效司法消纳化解


疫情的爆发可能对一些合同的履行产生障碍,尤其可能对那些以物理空间内物的移动或人员接触为给付内容或给付方式的合同的履行,产生障碍。比如,货物买卖、运输、保管、仓储、租赁、承揽等合同,都会因此次疫情而受到重大影响。影响的结果主要有两种,一是疫情蔓延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迟延履行,二是疫情蔓延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履行不能。不论是哪一种情况,都构成违约,从而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此可能发生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而在世行营商环境评估的“执行合同”指标中,解决商业纠纷的时间、成本以及司法程序的质量指数,都是重要的二级指标。法院解决合同纠纷的效率和质量,基本构成了这些二级指标的主要内容,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执行合同”指标的最终得分。因此,受此次疫情影响的营商环境,需要首先借助司法审判程序化解合同纠纷而逐渐得到修复。


(二)因疫情而发生的市场秩序的失范需要优质司法予以恢复


疫情的发展会导致防疫物资需求的爆发式增长,在此过程中,不乏有人坐地起价,动辄以几十倍的价格售卖防疫物资,谋取暴利;也有人抓住大众的焦急心理,兜售各种假冒伪劣产品,谋取非法利益;更有人肆意发布虚假信息,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上各种行为会极大地扰乱市场秩序,可能加剧人们的心理恐慌,刺激不必要的非理性抢购行为,使本已失范的市场秩序恶化。对于以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行政监管固然不可或缺,而事后的司法救济更是举足轻重。司法救济中的民事责任,可以更好地弥补市场失范行为中受害者的损失,抚平其心理创伤。而司法救济中的刑事责任,更是通过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惩罚扰乱市场秩序的人,从而给其他人形成最强有力的震慑。因此,司法审判在恢复疫情引发的失范市场秩序中有很大的作为空间。


(三)被疫情侵蚀的市场信心需要公正司法重新提振


此次肺炎疫情既可能对投资者的信心造成一定程度的打击,也可能使其他市场主体的信心产生一定程度的动摇,这是一种社会性的创伤。而从社会功能上看,公正有效的司法恰恰是医治社会创伤的良药。司法通过依法妥善处理买卖、借贷、担保、保险等各类合同纠纷,鼓励诚信交易,严惩商业欺诈、恣意毁约、背信弃义等失信行为,重新强化各类市场主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的责任意识。司法通过依法妥善审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倒逼上市公司杜绝误导性陈述,杜绝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等行为,进一步规范股票发行,恢复并提振投资者信心。司法还通过破产这一总括的公平偿债程序,使资不抵债且挽救无望的企业尽早从债务困局中摆脱出来,鼓励竞争、淘汰落后;使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得以维持和更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地鼓励交易,坚定各类商事主体的市场信心。


三、疫情之下司法审判服务营商环境的具体着力点


(一)依法认定不可抗力,妥善审理因疫情导致的履行合同纠纷


此次肺炎疫情关涉合同履行期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从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重大问题。比如,许多商事合同尤其是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和转移标的物地点为特征的商事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都会受到影响。因当事人被感染、被隔离,其所在地区被迫封闭,所在地区物流受到影响等原因无法依约按时交付、运送标的物,出卖人或承运人可能构成迟延履行,可能会产生因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的纠纷。因此,肺炎疫情在法律上如何定性,是分析、研判、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前提。


我们认为,此次肺炎疫情可以在法律上定性为“不可抗力”。依照《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次因新型冠状病毒所导致的疫情,完全符合上述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这一判断也可在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意见中得以印证。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即明确,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根据以上分析,此次疫情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疫情引发的相关合同纠纷可依照《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减轻或免除相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二)正确认定时效中止事由,确保当事人的债权不因疫情蔓延而受影响


请求权的行使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因疫情的影响,部分债权人(尤其是债权人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一人公司之股东)因患肺炎、被隔离等原因,无法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并因而可能导致其债权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若认定此种非因债权人自身原因而导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正当权益,且不符合时效制度设立的本旨。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该条为前述类型的债权人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由于此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在疫情发生期间内,债权人属于肺炎患者、疑似肺炎患者以及被隔离对象等情形,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应认定债权诉讼时效中止。对于这一问题,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相当于《民法总则》第194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三)认真对待担保责任,依法保护受疫情影响的债权人合法权益


在日常的商事交易中,债权人经常通过设定抵押权、质押权或保证等方式为其债权提供担保。但是,抵押权、质押权属于定限物权,有时间限制。保证担保也是对保证人的负担,不能永续存在,同样有时间限制。而疫情在时间上的延续,在法律上就是期间的经过,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就担保而言,这一法律效果就可能是担保责任的消灭。


最典型的是,在抵押担保的情况下,《物权法》第202条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直接要求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而不再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两年内。甚至在去年颁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中更进一步明确,抵押权人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该抵押权登记。这意味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不仅仅是胜诉权,而可能是实体权利。


因此,在疫情蔓延的特殊情况下,抵押权人必须关注自己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亦应积极回应抵押权人提出的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抗辩,只要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或者是因为疫情障碍无法主张债权从而符合中止条件的,即应支持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恰当判定履行不能,兼顾疫情之下旅游者权益保护与旅游产业激励


春节外出旅游已经成为民众一种普遍的过节方式,这一时段也成为旅游业的黄金时段。但此次疫情对于旅游业产生了打击,一些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行社、旅游地都会产生损失。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因旅游合同履行、退费而产生的相关纠纷也会随之而来。面对肺炎疫情的特殊情况,司法裁判应依法在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之间妥当分配风险,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致对旅游经营者再次造成创伤。


在因疫情导致旅行团停止发团,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返还费用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即“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在确定返还费用时,亦应根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旅游法》第67条第2项的规定,“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此外,因疫情导致部分旅游者滞留,在滞留期间产生的食宿费用,也应依照《旅游法》第67条第4项的规定妥善分配,即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五)适当运用公平原则,推动受疫情影响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持续履行


受疫情影响,一些企业可能无法按照原定计划复工,一些地方也都明确了企业的最早复工时间,并可能随着疫情的发展继续调整。由于场地、办公地已经租赁,同时还要支出水电、工资等,而租赁标的物却因疫情影响而闲置,导致有的承租人企业、商户产生较大损失。这就可能会出现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减免部分租金的纠纷,甚至出现有的承租企业和商户无法继续承租,请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


就合同应该严守的理念而言,在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即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则上给付租金的风险由承租人自行负担。但一方面,此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承租人可依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请求减免部分租金。另一方面,若当地政府为控制疫情而要求企业延迟复工,那么因政府的行政命令而导致的无法正常开工,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的,人民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而对于承租人因疫情影响导致经济损失,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成本过高,请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在判定承租人支付适当违约金后,依法终止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在促进租赁合同持续有效履行的同时,也为承租人、出租人提供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风险出口。


(六)审慎把握最大诚信原则,维护病毒感染者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保险机制应当、也会在此次疫情期间发挥重要作用。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并订有人身保险(如健康险、意外险)合同的患者,如果其本人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可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付因感染生病而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不少的健康险、意外伤害险均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就医,否则保险人不予赔付。基于此,此次疫情期间,有的被保险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其就诊医院或许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之内,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还能否要求保险人赔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0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依据该条,保险合同中关于定点医院就医的条款原则上有效,保险人可依约进行抗辩。但是,这一抗辩附有除外条款,即被保险人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就医。因此,被保险人感染新型肺炎入院就医,即便就诊医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鉴于新型肺炎的严重性与紧迫性,被保险人、受益人仍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七)有效利用惩罚性赔偿,强力保护因购买假冒防疫用品受损的消费者权益


疫情期间,各种防疫物品成为社会短缺物资。个别商家趁机恶意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也有一些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口罩、护目镜等防疫产品,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


遇到上述情况,消费者有权对这些生产者、经营者提起诉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按照其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若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出现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有效利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发挥其预防和威慑功能、净化消费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八)科学认定市场风险,合理挽回疫情期间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者损失


疫情对旅游业、餐饮业、影视业、制造业等多个实体产业产生了消极影响,这种影响也会迅速反映到资本市场中,造成股票市场的动荡甚至萧条。若在疫情影响期间出现上市公司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时,上市公司的股票更可能会下跌,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


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可以依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向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以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其中,投资差额损失的认定非常关键。在认定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疫情影响股价的程度等市场风险,利用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妥当、合理地确定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同时,也应关注资本市场自身情况,依法公平、合理地分配市场风险,兼顾投资者保护和资本市场发展的双重价值。


(九)合理分配对赌风险,避免受疫情影响的商事主体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与一般的合同履行期不同,春节假期(疫情期间),恰恰是一些依赖假期产生效益的合同的履行期,典型例子如电影的上映。因此次疫情的影响,原定于在春节档上映的一些重磅电影无法上映并收获相应的票房收益,对电影业造成消极影响。而按照商业惯例,不少电影的制作方会与发行方订立“对赌协议”,以票房成绩作为利益分配的标准。为应对疫情造成的影响,一些电影的制作方与发行方采取延期上映即变更合同的方式,另有一些采取了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的方式,避免因“对赌条款”而造成进一步损失,这实际上是当事人采取了自行协商的方式避免了争议的发生。但是在既无法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又无法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很可能诉诸司法解决。发生此类纠纷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案件证据情况,详细审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在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亦应详细审查合同中的对赌条款,充分运用合同解释的各种方法,并结合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的实际情况,妥当确定当事人的损失,合理分配风险。


(十)充分发挥重整制度优势,迅速挽救困境停产的防疫物资企业


在疫情蔓延的情况下,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防疫物资存在大量缺口,提升防疫物资的产量迫在眉睫。而实践中,恰恰有一些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正是生产防疫物资的企业,具备相应的生产防疫物资的设备、资质等条件。而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务。这也就意味着,只要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批准,则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可以在监督下开展日常的生产经营业务。


因此,在疫情之下,在防疫防护物资匮乏的特殊时期,人民法院在审理以防疫物资企业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应当充分利用破产重整的制度优势,积极协调债务人推动破产重整的实现,发挥此类企业的产能优势,使其尽快恢复生产。这样既可以缓解当前防疫防护物资奇缺的紧张局面,也可以挽救陷入困境的防疫物资企业,使其得以维持和更生,从而为债权人债权的受偿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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